案号
()最高法知行终号
案由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佘朝阳、陈瑞子
法官助理:诸方卉
书记员:郑帅
裁判日期
年12月29日
涉案专利
“集装箱角件的连接部件”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4)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创造性;技术启示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国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宁波杰纳尔绑扎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京73行初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海国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元,均由上海国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原判主文: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上海国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就申请号为.4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第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主文:维持.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技术启示的判断
裁判观点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如果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现有技术明确排除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应用的,则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技术问题时缺乏动机对该现有技术进行相应技术改进以获得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即现有技术并未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而言具备创造性。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案件要点分析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如果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现有技术明确排除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应用的,则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技术问题时缺乏动机对该现有技术进行相应技术改进以获得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即现有技术并未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而言具备创造性。年3月23日,国靖公司针对本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年5月17日,公开号为CN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2:公开日为年9月28日,公开号为CN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3:申请公布日为年8月14日,申请公布号为CN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复印件。证据1-3均是中国专利文献,为公开出版物,杰纳尔绑扎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证据1-3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3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证据1公开了一种集装箱角件的连接部件,证据1中的“上部支座2”和“下部支座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连接突出部”和“下连接突出部”,“连接座”相当于“冲击挡板”,“上部锥形体”相当于“头部”,而且,从证据1说明书第6页第17-26行和附图5可以看出,证据1的上部锥形体4从突出部41到突出部42之间的间距,大于角件的槽穴C1的孔的长度,且小于槽穴的长度与槽穴的一个侧壁与角件与之相对应的内壁(附图5中C2的相对侧内壁)之间的间距之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1)证据1没有明确公开槽穴C1的长度是其对角线的长度;(2)证据1没有公开上部锥形体两突出部之间的间距,同时还小于或等于槽穴的另一个侧壁与角件与之相对应的内壁(后壁部C2)之间的间距之和。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现有技术存在问题是:上连接突出部10只有唯一一个插入到底角件C内的方向,也因为如此,为了避免装配人员在装配时因反装而不能将上连接突出部10插入到底角件C内,在冲击挡板12的侧面设置了标记FRONT(前面),装配时,操作人员在识别FRONT后,就能够判断该唯一的插入方向,但是如果分辨不清FRONT标识,就会造成操作失误。上述两区别特征使得本专利可以将该连接部件上的两个锁定突出部中的任意一个先从底角件的长形孔进入到该底角件内部后,另一个锁定突出部也能进入从底角件的长形孔进入到该底角件内部。证据1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背景技术类似,均是只有唯一的一个插入方向,并且证据1的发明目的就是要防止连接具的反插,在证据1的教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证据1的上部锥形体的两突出部的间距设置为同时小于槽穴的两侧壁分别与角件与其相对应的内壁之间的间距之和,从而不容易想到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那样设置上部锥形体两突出部的间距。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在其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直接或者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6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做出判决。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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